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之呆帳損失,應注意取具證明文件

財經   11/16/2016   735

(本報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發生呆帳損失者,要注意取得證明文件,以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列之依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貨款,遇有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如屬法院和解者,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營利事業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取具和解筆錄;如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取具法院之裁定書。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有一筆應收帳款因國外廠商破產而列報呆帳損失500餘萬元,該公司僅提供向當地法院參與分配債權之申請書,惟未能提供當地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相關資料,而遭國稅局剔除該損失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要確實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