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符合相關規定

財經   5/5/2016   846

(本報訊)
 
居住在屏東市的賴小姐來電詢問:去(104)年診所開業,設址於自購之A屋,有關該屋向銀行貸款所支付利息,可否於今(105)年5月間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除應屬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外,尚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取具購屋借款當年度所支付該借款的單據正本。
四、購屋借款利息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
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是賴小姐於A屋有執行業務使用,故不能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籲請民眾於今(105)年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